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945號中華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5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之動態,迨見行人乙○○○沿敦化路由西往東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行人不得穿越之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因閃避不及,擦撞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頸椎損傷、顏面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陳永洪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伊閃避不及而撞上,伊應無過失,且本件已和解,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請從輕發落等語。查本院依卷內相關鑑定資料,認為①甲00(000000警詢自述)稱:我沿敦化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我有開大燈,行人由我右側,看到行人穿越馬路。發生危害時發現②行人就撞到了,來不及剎車。我車速30-40公里。又(000000檢訊)稱:我是從北屯路要回中清路的家,經過敦化路430前面,我是直行,因為沒有路燈我就慢慢騎,因為路旁有一併排的車擋住我的去路我就往內線車道騎過去,可是就有人從路旁併排車衝出來,我閃躲不急我就煞車,有撞到那個行人我也摔出去了,我是右手骨折。我有打ll9打救護車,我們一起上救護車,可是對方一直罵我。我車速30-40公里。其(父親 孫松齡 在本會說明)稱:到肇事地,因快車道有併排停車,我兒即要往內側閃併排停車時,行人從併排停車出來,結果就撞上。對方行人不是要橫越馬路,行人是逆向走要回家(行人住441號)。②乙000(000000警詢自述)稱:我由中清路方向沿敦化路,往松竹路方向前靠左邊行走(其他情形不詳)。發生危害時沒有發現有機車。又(000000警訊)稱:我是行人我由敦化路430號對面要穿越馬路,往敦化路430號回家,我由人行道一進入道路突然就被①車撞到,我只知道被撞之後就昏過去,我不知道①車行向。又(000000檢訊)稱;我從敦化路我朋友家要回我家,當時我在紅綠燈下等紅綠,我何時被撞我也不知道,我是用走的,並沒有使用任何交通工具,我的左邊有停車,我是走騎樓出來的。我沒有看到①車過來。依現場圖繪示:肇事路段為雙向4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有慢車道劃設,路邊劃有停車格,「430號」位在①孫車行向之對向路邊,「機車刮地痕8.6公尺」,起點在外側快車道上,近分道線處(左距內、外車道分道線0.4公尺),呈右斜走向。因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行人乙○○○穿越道路未注意讓左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95.6.23.中市行字第0955401544號函及95.9.
27.府覆議字第0950100797號函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告訴人乙○○○係為閃避整排路邊違規停放之汽車而一路沿敦化路由西往東不當穿越道路行走,被告甲○○騎乘機車沿敦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當注意其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迎面撞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告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雖事實認定未盡詳實,但認事因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另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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