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甲○○在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且經撤銷前述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五年七月十四日與 前開 應執行刑一年一月,其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九十二年間,甲○○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據撤銷前述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六日與前開因傷害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止,分別在位於臺中市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與臺中市不詳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路交叉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得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袋重0‧二五公克),其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一八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亦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八一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持續多次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持續多次施用」乃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及違反憲法所揭櫫比例原則之疑慮。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不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問題。又本院既認本件所涉之「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與連續犯之規定渺不相涉,則此部分自不因刑法新制將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期間歷時尚短,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經鑑驗後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包裝袋一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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