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引用法條」所載,「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部分,均應指刑法條文,判決當屬漏載刑法二字,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到庭聲明不服,無非辯以:伊係有殘疾之人,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亟需奉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曾於六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易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