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第一六○號),經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玖點玖壹公克、壹包淨重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用塑膠袋參個重參點伍陸公克、壹個重零點肆參公克、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壹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裝安非他命用塑膠袋壹個,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第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止,連續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二十四之十一號居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甲○○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九點九一公克(包裝重三點五六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一支、塑膠吸管二支;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四分許,在同址查獲,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零點三公克(含袋重)。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該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三四七○號尿液檢驗單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又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被告上開居所扣得之白粉三包合計淨重九點九一公克(包裝重三點五六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四分許,在同址扣得之白粉、白色結晶物各一包,業經被告供明分別為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中白粉一包淨重一點七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經送鑑定結果,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管一支、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受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且有贓物罪之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九點九一公克(包裝重三點五六公克)、一包淨重一點七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零點三公克(含袋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一支、塑膠吸管二支、裝海洛因用塑膠袋三個重三點五六公克、一個重零點四三公克、裝安非他命用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