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肆壹公克(包裝重拾陸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竟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止,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三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一包(檢察官誤載二十六包),合計淨重三點四一公克(包裝重十六點○九公克)及甲○○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甲○○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林柏丞 販毒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一五號尿液檢驗單在卷足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點四一公克(包裝重十六點○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此有法務部調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七號鑑定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四○○○五七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陳柏丞 販毒案,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卷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點四一公克(包裝重十六點○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