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即 吳河新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吳河新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酒後駕車撞毀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原告受傷,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受碰撞而全毀。嗣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處有罪確定。
(二)原告因前開車禍蒙受金錢之重大損失至今求償無著,工作極不順利,精神受到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元。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毀後經修理廠事後估價,該車之修理費應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故該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以上開修復費用計算。因該車係原告向 王秀美 借用,原告遂先與王秀美以如下方式計算車損:車價全新為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購買後未滿七個月而全損,折舊率為百分之八十五,折價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元,扣掉王秀美其後轉售所得之十五萬元,共計一百零七萬九千元。嗣原告已將一百零七萬九千元賠償予王秀美,而在該金額內受讓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自王秀美處受讓之損害賠償金額既未逾前開修復費用,故原告基於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另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損害一百零七萬九千元予原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王秀美債權讓與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南都汽車有限公司發票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份、車損相片四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建松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但被告並未超速亦未酒後駕車,車禍發生的原因為我要閃躲行人,才會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未靠路邊停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三萬二千元,但原告車輛受損後其剩餘價值絕非僅十五萬元,該買賣應非真正。蓋修復費用若需高達一百零七萬九千元,直接購置新車即可,衡情根本不可能會買受該車,則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應屬通謀之虛偽表示,並非真正。因之,上開汽車之實際損害仍應以修復後扣除折舊為據。且被告另請人估價結果,含工資僅需十五萬元,並願負責「包修」,是本件車輛實際損害自應以十五萬元之折舊計算為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加上被告不爭執之精神慰撫金三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僅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周憲濱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無礙。經查,本件原告原就利息部分主張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算,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雲林縣土庫鎮竹腳寮大圳旁,服用酒類「保力達」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街處,在時速限速六十公里以下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竟超速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因酒醉駕車反應不及,導致轉彎時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原告駕駛之上開小自客車亦因碰撞而全毀,嗣被告經警測試其酒精吐氣含量為每公升○.六五五毫克。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車輛修復之損害一百零七萬九千元,共計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上之損害並不爭執,然車輛實際損害經估價後僅十五萬元,被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不得超速行駛;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輛碰撞,而此事故使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左手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駕之王秀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半毀等情,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一份、車損相片四張、王秀美購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王秀美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卷宗內所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超速及酒後駕車並侵入對向車道而有過失一節予以否認,辯稱:我是要閃避人才會不小心侵入對向車道,並無飲酒及超速駕車之情事。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案件審理,坦白承認其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且當時車行速度約時速一百公里,因轉彎時車輛速度過快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等語;且事故現場道路前有一小彎道,被告於彎道後駛入來車道緊急煞車,留下長距離煞車痕,而於來車車道內與告訴人車輛相撞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一紙、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肇事現場相片八幀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參。至被告辯稱係為閃避他人云云,按行車速度之限制,原在使駕駛人於行車時遇突發狀況時能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防止危險之發生,倘被告非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駕車,縱有前車佔用自身車道,亦得安然減速通過轉彎處,尚不致發生侵入來車車道而與來車相撞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原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疏未注意,竟於酒後超速行駛並因速度過快而於轉彎處侵入來車之車道,以致肇事,並使原告發生人傷車毀之損害,足見被告駕車確有過失。被告上述所辯,顯屬空言否認之詞,殊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法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王秀美所有之車輛,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左: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工作極不順利,精神受到嚴重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萬二千五百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以被告年輕氣盛,不知身體髮膚受之父母,竟貿然於酒後以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狂飆,完全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原告實屬無辜受害之人,其損害非輕,且迄今未受理賠,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一再否認其過失,顯無彌補其過失之誠意,故本院斟酌被告加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汽車毀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亦揭有明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未實際修復,然其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再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提昇物之使用功能或延長其使用之年限,顯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又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又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折舊,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至謬,洵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秀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
年七月十日始購入之新車,經本件事故致車頭全毀,其修復費用經原廠估計需花費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原告已賠償一百零七萬九千元予王秀美,故王秀美已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就原告支付之範圍內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相片四幀、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資料為證。被告雖辯稱前述自小客車修復費用僅須十五萬元,且應扣除折舊計算損害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然查,證人林建松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人員到庭證稱:估價單所載之零件均係為行車安全所必須更換的,更換後可以回復原告使用狀態,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記載工資,與一般估價單上有零件、工資之記載不同,且「十五萬元包修」等字樣亦過於籠統。例如該估價單中第一項保險桿,並未載明有無包含附加零件,且該估價單之內容除外裝零件如大燈外,並未包含引擎等內裝零件,亦未包含安全氣囊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質疑。且參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周憲濱又屢未到庭,被告又自陳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告並未將車交付予被告修理,則衡諸常情,一般修車廠焉有未實際察看車輛而可估計修復費用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僅十五萬元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費用,然原告 陳明 系爭車輛早已滅失,是鑑定單位顯已無從正確評估,且被告拒絕預納鑑定費用,致鑑定無從實施,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本院經核系爭車輛為九十年七月十日始為王秀美購入之新車,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六月有餘而不滿一年,尚無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適用,自不待言。況參以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其所載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經修理以新品換舊品,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述⑴之說明,益徵被告所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扣除折舊之必要云云,實屬誤會。末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王秀美就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然其以一百零七萬九千元與原告合意約定損害賠償金額,未逾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故其讓與原告一百零七萬九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後,原告再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以代通知之意思表示,此債權之讓與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王秀美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共計為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元(325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