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永濱 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玖萬壹仟伍佰元,雖曾陸續償還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元,餘款則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
三、對於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抗辯之陳述:據被告乙○說他們三兄弟和他們的姐姐合資做生意(經營紙廠),在民國七十四年以前就欠張永濱不少錢,因為無力清償,所以在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把登記在乙○的姐姐的兒子 廖豪帆 名下的房子移轉給張永濱,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一部分用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的欠債抵償,一部分由張永濱支付現金向他們買,這部分在當年就結算清楚了;至於系爭的借款則是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借用的,如果這筆錢在七十四年就用房子作價抵償,乙○他們怎麼可能在七十九年又寫出一張借據,可見兩筆錢毫無關係。
借據上雖寫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但借款是分很多次來拿的,到最後才寫一張借據,因為後來所借的錢都會扣一點起來清償以前所欠的錢,所以目前實際上只欠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
四、證據:提出借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各一件、公證書正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張永濱戶籍謄本、債權讓與書原本各一件。(其中借據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如下:被告向甲○○先夫張永濱借錢,除一部分按期清償外,其餘欠款約定以被告所有之房屋移轉與張永濱作價扺償,已經結算清楚,故本件借款尚有爭議。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各一件、公證書正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張永濱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亦未爭執,而是另以上開借款除一部分按期清償外,其餘欠款約定以被告所有之房屋移轉與張永濱作價扺償,已經結算清楚,故本件借款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由原告提出之借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等證據以觀,被告乙○將廖豪帆名下的房子移轉給張永濱之日期為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而本件借據之日期則為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如果本件借款在七十四年間就用房子作價抵償完畢,被告乙○自不可能在七十九年又書立一張借據予張永濱,可見原告主張兩筆借款毫無關係,自屬可信,而被告之抗辯則不可採。
四、據兩造所陳,原告本筆借款債權是自其先夫張永濱繼承而來,本應與其子女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權利,惟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被告之子女 張毓芬張玉恩 、張媛甯、 張素雯張碩峰 、丙○○六人已將本筆繼承而來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彼告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及張永濱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得以其一人之名義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捌佰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但就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貨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借據上並無還款期限之記載,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至少應有一個月之催告期限,被告需俟該一個月之催告期限經過之後而不還款,始負遲延責任.據卷內送達回證記載,被告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收受支付命令,催告期限應自同月十九日起算,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屆滿,故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後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此日以前之部分(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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