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黃家明 」署押(簽名)壹枚沒收;又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黃家明」署押(簽名)壹枚沒收;又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黃家明」、「丙○○」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乙○○、甲○○應各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黃家明」署押(簽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黃家明」、「丙○○」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國加油站」工作時,見丙○○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下午6、7時許將此事告知胞兄甲○○,旋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9月2日19時53分許及22時4分許,共同持該台新銀行信卡,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大群愛家廣場」、臺北縣淡水鎮「永康加油站」,分向該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之香煙1條及支付加油費
100元,並冒名「黃家明」,以該信用卡消費簽帳,而均由甲○○於簽帳單上偽簽「黃家明」署押(簽名)各1枚,表示承認該消費單據及同意收單銀行(本案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對「大群愛家廣場」、「永康加油站」先行代墊款項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予各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並致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香煙、油料予乙○○、甲○○2人,足以生損害於黃家明、「大群愛家廣場」、「永康加油站」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台新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9月
3日13時44分許,乙○○、甲○○2人,再持該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際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際宇公司),向該店詐購價值合計15,400元之行動電話2具及價值12,500元之行動電話1具,金額合計為27,900元,並以該信用卡簽帳付款,而由乙○○於簽帳單上偽簽「黃家明」署押(簽名)1枚後,遭際宇公司店員 許立婷 指出該簽名與上開信用卡背面所載之簽名不符,而由甲○○再於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簽名)1枚,表示承認該消費單據及同意聯合信用卡中心對際宇公司先行代墊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許立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際宇公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台新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經許立婷發覺有異,撥打電話至聯合信用卡中心確認後,乃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際宇公司職員許立婷證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7至1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影本2紙(參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帳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31頁)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甲○○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並另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先後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時,均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出於一行為,故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各次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皆各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乙○○與甲○○所犯三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各罪間,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承認罪行,惡性不深,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及實際詐得之不法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家明」署押各壹枚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家明」、「丙○○」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大群愛家廣場95年9月2日19時│一枚││││53分40秒,金額240元之信用│││││卡簽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家明」之署押│││││(簽名)││││││││├─┼─────────────┼───┼────┤│2│永康加油站95年9月2日22時4│一枚││││分39秒,金額100元之信用卡│││││簽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家明」之署押(│││││簽名)││││││││├─┼─────────────┼───┼────┤│3│際宇公司95年9月3日13時44分│各一枚││││,金額27,900元之信用卡簽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家明」及「丙○○」│││││之署押(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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