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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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確定;另於八十三年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撤銷上開緩刑,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詎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於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所有人欄、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逕行逮捕通知單、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權利告知單、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嫌疑人(被告)同意夜間訊問同意書、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之警詢筆錄、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偵訊筆錄上,先後偽造乙○○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乙○○」簽名及捺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逕行逮捕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權利告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嫌疑人(被告)同意夜間訊問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偽簽「乙○○」之姓名外,尚於其上捺指紋,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該罪所謂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先後多次偽造「乙○○」署名及捺指紋之行為,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撤銷上開緩刑,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而冒名應訊,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就犯罪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嫌疑人(被告)同意夜間詢問同意書」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後,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承辦警員以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經查,卷附「嫌疑人(被告)同意夜間詢問同意書」,係承辦之司法警察為提出於檢察官而製作,此由該同意書上復有「檢察官批示」欄、「承辦司法警察姓名、報告檢察官時間」欄可知,是該文書顯係承辦警員所制作之公文書,難認係由被告冒名制作,被告簽名捺印後將之交付該承辦警員,亦無提出以行使之意思,公訴人認被告於前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並交付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且被告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捺印之行為,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所為之密切實施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署押罪係數罪之關係,亦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既與前開諭罪科刑部分具高低度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所有人欄上「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逕行逮捕通知單上「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權利告知單上「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嫌疑人(被告)同意夜間訊問同意書上「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之警詢筆錄上「乙○○」署名一枚及指印四枚│├─┼──────────────────────────────────┤│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偵│││訊筆錄上「乙○○」署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