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8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大城喜市」社區,因打牌之事與告訴人甲○○起口角爭執,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上唇貫穿傷一.五乘以0.三公分、左臉頰擦傷0.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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