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庚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號甲○○戊○○辛○○己○○丙○○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12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全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25,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甲○○、辛○○、己○○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丁○○、丙○○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之債權之債權已獲清償,相對人丁○○部分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相對人戊○○之部分並已由其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爰聲請許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㈢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其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戊○○部分雖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假扣押執行之狀態,惟此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係受敗訴之確定判決,核其情形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僅屬「訴訟終結」,此部分未據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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