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丙○○為兄弟,因家產問題感情不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與其父即告訴人甲○○在臺○○○區○○街○○○號騎樓處,因分家產事發生口角,被告乙○○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背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嗣被告丙○○得知其父因上開事件吃、睡不好,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乙○○之臺○○○區○○街○○○號住宅內,除大聲叫罵外,並基於毀損故意,毀損木門、碗盤等傢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另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對被告丙○○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上開各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對被告乙○○撤回告訴,告訴人乙○○亦於同庭對被告丙○○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乙○○、丙○○分別被訴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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