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告 蔡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被告 周乾隆
沈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中,應更正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