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文指定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博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林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歷次販賣毒品犯行,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 蘇偉政 、 侯一峻 、 江錦能 、 張尚量 等人指訴甚詳,復有搜索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嫌疑重大,且是時尚有被告所指之 陳開明 尚未查證,又證人侯一峻、蘇偉政、江錦能、張尚量尚未與被告對質詰問,被告尚有勾串證人與湮滅證據之虞。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5年以上之重罪,依照不甘受罰之人性,益使被告更有畏罪逃亡、勾串共犯與湮滅證據之可能。並衡酌其他替代方式,現階段均難以達成保全審判、執行避免勾串共犯與湮滅證據之目的,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且有證人張尚量尚待交互詰問,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1年4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强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