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王炳龍 相對人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規定甚明。上開再審篇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係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第43
6條之32第3項準用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前係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
100年8月6日所為98年度士小字第715號判決,及該事件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月31日所為100年度小上字第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該小額事件之上級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合併管轄,乃由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事件受理。嗣經該事件合議庭於101年8月30日,就100年度小上字第87號判決再審部分,認顯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就98年度士小字第715號判決再審部分,認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之。而上述再審事件,既專屬由本院合議庭合併管轄,本院合議庭就該再審事件所為裁判即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按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包含判決或裁定,均不得再行上訴或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復行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原裁定正本後附教示記載雖誤載得抗告之旨,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
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述教示記載自不影響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5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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