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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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原告 林穉英 住臺北市○○路1被告基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基榮 住桃園縣大溪鎮小角仔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因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即屬訴不合法,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應依法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2,800元,惟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152,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