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本富 被告 蘇炳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4,479元,及自民國
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4,479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童文裕 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蘇炳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二筆共計9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1.95%),並約定本金及利息自100年12月1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嗣於101年4月16日申請變更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按月繳息,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童文裕僅依約息至102年1月17日止之利息,即未再為清償。而依約定,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童文裕已喪失期限利益。童文裕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向童文裕及被告屢為催討,仍未能獲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清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童裕文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