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園青輔佐人張晴芳即被告之父被告高禎融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園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禎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園青、高禎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花費殆
盡」等文字後,應增載「而將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人行道上,且將置物箱內 盧嘉偉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該機車之鑰匙丟入路旁排水溝內」。
㈡證據部分: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㈡被告張園青、高禎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7頁反面)。
三、核被告張園青、高禎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園青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飲酒後因無交通工具,見被害人深夜獨行即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與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等並非意在變賣獲利,而僅係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動機究與一般身體健康卻不思工作,欲強取他人財物牟利者不同,且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2頁),被告2人於搶奪被害人財物之過程中,並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足見被告等犯罪目的僅在奪取被害人之機車,犯罪手段尚非兇殘,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迭承犯行之態度,其等於本件犯罪實施之角色分配,被告張園青乃先下手實施之人,被告高禎融則居於附從之地位,暨被告張園青、高禎融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園青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綁鋼筋之工作,被告高禎融現以汽車美容為業(見附於本院卷之工作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禎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