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81號、第6808號及第7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家全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家全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家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經查,本案被告曹家全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倪玉珍彭一心 住處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得逞,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先後4次加重竊盜、及編號
2先後5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各均係在告訴人倪玉珍臺北市○○區○○○路○段○○○號26樓、告訴人彭一心新北市○○區○○○路○段○○○號26樓之同一住處、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及1次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缺錢生活,一時失慮,而各向鄰人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就附表編號1、2所為,除妨害告訴人倪玉珍、彭一心之居住安寧,亦造成告訴人倪玉珍、彭一心相當程度之驚恐,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認錯及回歸正常生活之渴望,並酌其係為充飢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食物,其犯罪動機與一般竊盜犯之貪慾圖利者有別,兼衡其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附之陳報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世界輪汽車」任職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爰依被告行竊時間之先後依序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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