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陳競蘭 兼訴訟代理人
粟品翰 被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定民國109年4月28日開庭誤以為會收到開庭通知而未收到才未於4月28日出庭。又109年6月2日庭期原告2人已於8時許出門準備至宜蘭開庭,然因路上車多,導致原告2人於國道行駛之路上塞車,且途中原告多次致電告知庭務員原告2人可能遲誤,後於10點25分才入庭,對於遲誤10分鐘一事,原告深感抱歉,原告係因路上塞車致使無法準時入庭,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件訴訟對原告2人權益至關重要請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前於109年3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到庭,而經本院當庭改訂109年4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已告知兩造應自到庭不另通知,然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庭期並未到庭,經被告拒絕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依職權改訂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書已於109年5月4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所,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第97頁)在卷可稽,然於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15分,原告2人並未到庭,雖經原告電聯表示將晚到,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此事項,被告不願等候,並拒絕辯論在案,此亦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1頁),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兩造既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視為撤回其訴,故原告請求續行本件訴訟,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塞車而導致遲誤,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然高速公路於上午上班之時段,本即易因車多塞車,原告本應自行估算到院時間,其因此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尚無從認有正當理由,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