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尊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尊魁(下稱被告)被訴強盜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72,100元、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手機在案,然該扣押物為被告所有,被害人亦陳明非被害人所有之物,因認上開物品應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29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現金72,100元、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手機等物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58頁),堪以認定。本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8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將上開扣押物均引為本案證據,此有上開起訴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引用作為本案證據,則該些扣押物於審理中可能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經審酌目前審理之進度,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