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雄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左側駛來之告訴人 陳宏瑋 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告訴人陳宏瑋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宏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