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竟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昌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竟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3年3月1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再度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為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犯行以法律評價為一非法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惟被告曾於102年間即犯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暨審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陳列之時間與扣案物數量非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小羊皮│1件│員警購證物│││套真皮鏈條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告何昌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昌榮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8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kingway08」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再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SamsungNote2香奈兒手機小羊皮套真皮鏈條包而陳列,供不特定之人標購,何昌榮再寄送商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受得標人所交付之價金。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下標購買後,於同年9月28日並取得何昌榮寄交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皮套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昌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及IP位址資料、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案商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昌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