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陳銀鏡
上列當事人105年度花簡字第2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22日下午2時02分在本院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劉桉妮
通 譯 李維佳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一、被告陳銀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04元整,及自民
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銀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32元整,及其中
新台幣79,742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得15萬元整,利息按
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
金。
三、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3年11月1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5
,904元。
四、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原告訂定頭家現金卡申請書暨契
約書雙方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7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
度以8萬元內循環使用,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算,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為違
約金。因銀行法第47-1條規定修正,現金卡年利率不得超過
15%,因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年利率超過15%的
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
五、詎被告累計至民國93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82,2
32元整,及其中新台幣79,742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信貸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正本庭呈
)、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一件、富邦頭家現金卡申請書暨契
約書影本一件、繳息明細表一件等為證。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