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文得房秀玲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文得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並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房秀玲,顯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之相關規定,請求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債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
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
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
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
自由為之,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
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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