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54號
原 告 沙嘉榮
法定代理人 沙美香
被 告 陳清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9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7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民國105年度鳳救字第28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