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小蜜峰書坊」之負責人明知「SEGA」、「PLAYSTATION」、「PS」分別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妮股份有限公司、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購入仿冒西雅公司、蘇妮公司及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該仿冒遊戲光碟片之包裝前後頁均有偽造前揭公司之名稱、商標、編號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並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出現該公司之名稱及其商標,而為相同之使用。致與前揭公司之真品相混淆,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上訴人購入之後即將仿冒光碟片封面之目錄五冊陳列在上址書坊內,供顧客挑選,而行使之,意欲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又有商標註冊證三紙及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光碟片三千三百三十三片、目錄五本可資佐證。上訴人於警訊時已自承:「我陳列五本目錄供不特定客人選擇,每片賣五十元,四十元買進,是向一位綽號叫『小陳』買進,他自動送貨來本店寄售,無法聯絡」等語,核與查獲之警員 曾慶諗 於第一審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以上訴人所辯不知為仿冒品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查扣之仿冒光碟片係小陳持來欲與上訴人洽談合作事誼而置放於書店門口,上訴人並未承諾收受該物品,僅因該物品會影響書店營運,才將之移置於書店後方,不料為警查獲。上訴人未承諾寄售,亦未將光碟及目錄陳列於櫃檯,絕無行使仿冒光碟片之故意,不應從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三龍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