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忠誠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忠誠建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及同條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忠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忠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大安分局)員警 黃連南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忠誠公司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社區巷弄之轉角以往一直未被視同為道路之路岔,如今要比照道路路岔,是否政府應先給予人民宣導,且被舉發地點又沒有劃紅線,政府此錯誤引導人民犯法是否適當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雖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為警拍照舉發地點並無劃設黃色實線或紅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惟如前所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規定,有優良停車習慣之駕駛人均應知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所以不得臨時停車,除了會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另外最重要之一點乃在於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也會妨礙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劃設紅色實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忠誠公司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人,如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該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違規停車,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指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言),自有未洽,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舊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忠誠公司罰鍰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