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名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本身職業之故素需飲酒,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本應知不得駕車,竟然泥醉後(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175毫克)執意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果致肇事,並使附載之被害人 王安 可因車禍死亡,所生危害至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應重罰,惟兼衡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與被害人為同事受僱人關係,被害人具有利用被告行為(指搭乘被告之車)之關係,且被害人亦應知悉被告有飲酒惟仍願搭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雖附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均因傷送醫,不在現場,此有怡仁綜合醫院(急診)生化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茲本件查無被告之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證明警方有至醫院對被告詢問調查肇事人為何人,是無從認定被告本件有自首。另依被害人之母甲○○○、姐 王華君 於肇事同日之警詢筆錄內及警員同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處理摘要欄均已記載肇事人為被告,從而可認警員於現場處理時即已知悉本件肇事人為被告,而斯時被告正在醫院急救中,亦無可能對處理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屬自首,無從依自首規定減刑,至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容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