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原告 蔣照豐 原告與被告 郭建宏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4,700元(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本件大全二巷2-1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