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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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6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裁全字第4863號、90年度存字第2698號、90年度執全字第2451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43號、97年度聲字1467號等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