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燁原名吳善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燁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燁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 張恆 瑄於民國105年7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與飲酒後駕車之 孫皜愷 發生行車事故後,吳承燁原與其妻 王淑培 共乘機車行駛在前,因見孫皜愷與 張恆瑄 發生前揭行車事故,遂騎車返回前開事故地點,站立在孫皜愷與張恆瑄身旁觀視,張恆瑄因對吳承燁上開舉動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吳承燁:『幹你娘,你瞪三小』等語,足以毀損吳承燁之名譽(吳承燁對張恆瑄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恆瑄此時欲撥打電話通報員警前來處理該行車事故,吳承燁因恐孫皜愷飲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張恆瑄所持用手機取去,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張恆瑄通報員警前來。經孫皜愷將該手機交還張恆瑄後,張恆瑄仍欲撥打電話報警,吳承燁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復將張恆瑄所持用手機強行取去,嗣再將該手機丟擲在對向車道,致使該手機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恆瑄;吳承燁再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張恆瑄,使張恆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併鼻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且吳承燁於毆打張恆瑄過程中,將張恆瑄所穿著之衣服扯壞及將張恆瑄所有手錶扯下丟擲在地,使張恆瑄所有上揭物品均遭毀損並致令不堪使用,亦足生損害於張恆瑄(張恆瑄對吳承燁撤回傷害、毀損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承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先後2次強行取去告訴人張恆瑄手機以阻止告訴人張恆瑄報警,其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為阻止告訴人報警,即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情緒管理不佳而犯案,而告訴人現已不追究,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被告吳承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吳善驊)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巷○○號A棟
6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恆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蔡文健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燁與孫皜愷(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係朋友關係。張恆瑄於民國105年7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與飲酒後駕車之孫皜愷發生行車事故後,吳承燁原與其妻王淑培共乘機車行駛在前,因見孫皜愷與張恆瑄發生前揭行車事故,遂騎車返回前開事故地點,站立在孫皜愷與張恆瑄身旁觀視,張恆瑄因對吳承燁上開舉動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吳承燁:「幹你娘,你瞪三小」等語,足以毀損吳承燁之名譽。張恆瑄此時欲撥打電話通報員警前來處理該行車事故,吳承燁因恐孫皜愷飲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張恆瑄所持用手機取去,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張恆瑄通報員警前來。經孫皜愷將該手機交還張恆瑄後,張恆瑄仍欲撥打電話報警,吳承燁則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復將張恆瑄所持用手機強行取去並丟擲在對向車道,致使該手機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恆瑄;吳承燁再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張恆瑄,使張恆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併鼻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且吳承燁於毆打張恆瑄過程中,將張恆瑄所穿著之衣服扯壞及將張恆瑄所有手錶扯下丟擲在地,使張恆瑄所有上揭物品均遭毀損並致令不堪使用,亦足生損害於張恆瑄。
二、案經張恆瑄、吳承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承燁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吳承燁坦承於上揭時、│││署偵查中之供述│地有強行取走告訴人張恆瑄││││持用手機以阻止告訴人張恆││││瑄報警、毆打告訴人張恆瑄││││及毀損告訴人張恆瑄所有物││││品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僅有取去告訴人張恆瑄所持││││用手機1次,伊係將安全帽││││丟向告訴人張恆瑄而擊中告││││訴人張恆瑄臉部,告訴人張││││恆瑄所持用手機就飛出去,││││但伊並不知悉告訴人張恆瑄││││手錶毀損之事等語。│├──┼───────────┼────────────┤│二│被告張恆瑄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張恆瑄坦承於上揭時、│││偵查中之供述│地有向證人孫皜愷質問告訴││││人吳承燁態度不佳情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並未││││公然辱罵告訴人吳承燁等語││││。│├──┼───────────┼────────────┤│三│告訴人張恆瑄於警詢時及│被告吳承燁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告訴人吳承燁於警詢時之│被告張恆瑄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五│證人孫皜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六│證人王淑培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吳承燁於上揭時、地有│││之證述│毆打告訴人張恆瑄及被告張││││恆瑄有於上揭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吳承燁(惟證稱:││││伊忘記被告張恆瑄辱罵告訴││││人吳承燁之內容)等事實。│├──┼───────────┼────────────┤│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張恆瑄受有如犯罪事│││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及傷勢照片││├──┼───────────┼────────────┤│八│告訴人張恆瑄所有上開財│被告上開所為毀損部分之犯│││物受損照片│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張恆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吳承燁先後2次強行取去告訴人張恆瑄手機以阻止告訴人張恆瑄報警,其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吳承燁所為前揭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湛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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