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豪
陳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文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陳文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國豪、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2人所呈現場回復原狀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9月2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64665號函暨附件現場回復原狀相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廢棄物清理法自被告2人之行為後業經修正,於106年1月18日公布施行,其中第46條之刑度於修正前原規定:「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當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仍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國豪確有同意並提供土地供同案被告陳文忠堆置廢棄物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故核被告李國豪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於案發時為第46條第
4款,下同)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文忠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然尚未有進一步諸如焚燒、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之「運輸」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故核被告陳文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按行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文忠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輛運送4車次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上傾倒,衡酌前開說明,應認係接續犯,一併敘明。起訴書雖另誤引「處理」廢棄物之罪名,惟其犯行態樣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然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國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
105年9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國豪任意覓人將廢棄物傾倒於其管領之土地、被告陳文忠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固均危害非輕,然被告李國豪、陳文忠因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之情況下而觸法,相較於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而被告2人所犯案發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國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國豪未經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陳文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2人均誠屬不該,惟慮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等已於本件犯行後,將該處回復原狀完竣,有被告2人所呈現場回復原狀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9月2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64665號函暨附件現場回復原狀相片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忠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國豪因堆置廢棄物而獲得利益;被告陳文忠則因將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土地,未依循合法管道處理,因而獲得每車次1000元之利益,一共4車次,均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是被告陳文忠本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陳文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國豪則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將該處回復原狀,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告李國豪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忠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陳文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每車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接受李國豪之託,將原欲載至木柵資源回收場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李國豪之父李清祥等人所共有委請李國豪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嗣於105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陳文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營建廢棄物傾倒棄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經警接獲民眾檢舉,而協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數量約48立方公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被告李國豪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陳文忠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全部犯罪事實│││護局環境衛生科汐止環保││││派出所稽查員 李陳榮 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被告陳文忠載運營建混合│││查紀錄(編號:04E10917│物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上│││21)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之事實│├───┼───────────┼───────────┤│五│本署105年11月25日勘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六│查獲當日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文忠傾倒於上揭地││││號土地上之營建混合物摻││││雜土石、磚塊及刨除後之││││廢棄瀝青混凝土塊等物之││││事實│└───┴───────────┴───────────┘
二、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經查被告陳文忠所傾倒之廢棄物,主要屬廢棄磚塊、水泥塊、刨除之廢棄瀝青塊,其中並夾雜少許廢棄物,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檢送之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可證,堪認上開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
三、核被告李國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陳文忠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李國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