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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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杰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96號、第6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杰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事實
一、劉杰鑫與 林琪珉 、 邵麗雲 (上2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姓名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 吳靖子 ,自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陳檢察官等人,向吳靖子佯稱其涉及刑案,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吳靖子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備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並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吳靖子受騙後,即聯絡劉杰鑫,劉杰鑫隨即與邵麗雲前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伯朗咖啡店前,收取吳靖子交付之裝有前開提款卡之信封袋,再由劉杰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吳靖子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金錢。 嗣吳靖子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靖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杰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靖子、證人即共犯邵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106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下稱5296號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60至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提款畫面翻拍照片30張(5296號偵卷第41至58頁反面、第21至27頁、6243號偵卷第25至32頁)、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櫃檯提領現金畫面(5296號偵卷第59頁正反面)、共犯邵麗雲領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96號偵卷第67頁反面至76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06年
8月4日正濱存字第1060000087號函暨附件(5296號偵卷第87至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4222號函暨附件(5296號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加重詐欺罪嫌,然此業經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其僅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然並不知悉負責向告訴人行騙之成員所用之詐騙話術為何,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為舉證,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與共犯林琪珉、邵麗雲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所有之帳戶款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揭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帳戶、提領款項事宜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每次提領款項均可獲得所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且均已收訖,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是其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1650元(計算式:223萬3000元*5%),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既經和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
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卡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1│000000000000│106年4月3日8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1│12萬元│││││段129號(臺灣土地銀行)││├──┼────────┼──────────┼───────────┼─────┤│2│000000000000│106年4月3日8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1│8萬9,000元│││││段99號(國泰世華銀行)││├──┼────────┼──────────┼───────────┼─────┤│3│000000000000│106年4月3日8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1│9萬9,000元│││││段99號(國泰世華銀行)││├──┼────────┼──────────┼───────────┼─────┤│4│000000000000│106年4月5日7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1│11萬9,000│││││段129號(臺灣土地銀行)│元│├──┼────────┼──────────┼───────────┼─────┤│5│000000000000│106年4月5日7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1│9萬9,000元│││││段129號(臺灣土地銀行)││├──┼────────┼──────────┼───────────┼─────┤│6│000000000000│106年4月15日凌晨2時│基隆市○○區○○路652│11萬9,000││││18分許│號(台灣土地基隆正濱分│元│││││行)││├──┼────────┼──────────┼───────────┼─────┤│7│000000000000│106年4月22日凌晨5時8│基隆市○○區○○路652│12萬元││││分許│號(台灣土地基隆正濱分││││││行)││├──┼────────┼──────────┼───────────┼─────┤│8│000000000000│106年4月24日7時18分│新北市○○區○○路1段│11萬9,000││││許│306之3號(台灣土地銀行│元│││││汐止分行)││├──┼────────┼──────────┼───────────┼─────┤│9│000000000000│106年4月24日6時52分│基隆市○○區○○路○號(│9萬9,000元││││許│國泰世銀行基隆分行)││├──┼────────┼──────────┼───────────┼─────┤│10│000000000000│106年4月27日7時18分│新北市○○區○○路1段│11萬9,000││││許│306之3號(台灣土地銀行│元│││││汐止分行)││├──┼────────┼──────────┼───────────┼─────┤│11│000000000000│106年4月27日7時46分│基隆市○○區○○路○號(│9萬9,000元││││許│國泰世銀行基隆分行)││├──┼────────┼──────────┼───────────┼─────┤│12│000000000000│106年4月28日凌晨3時│新北市○○區○○路1段│11萬9,000││││34分許│306之3號(台灣土地銀行│元│││││汐止分行)││├──┼────────┼──────────┼───────────┼─────┤│13│000000000000│106年4月28日凌晨3時│新北市○○區○○路2段│9萬9,000元││││40分許│196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4│000000000000│106年4月29日10時55分│基隆市○○區○○路652│11萬9,000││││許│號(台灣土地基隆正濱分│元│││││行)││├──┼────────┼──────────┼───────────┼─────┤│15│000000000000│106年4月30日9時57分│基隆市○○區○○○路│9萬9,000元││││許│107號(國泰世華全家新澳││││││坑店)││├──┼────────┼──────────┼───────────┼─────┤│16│000000000000│106年5月1日凌晨4時27│基隆市○○區○○○路│9萬9,000元││││分許│107號(國泰世華全家新澳││││││坑店)││├──┼────────┼──────────┼───────────┼─────┤│17│000000000000│106年5月2日凌晨0時14│基隆市○○區○○○路│9萬9,000元││││分許│107號(國泰世華全家新澳││││││坑店)││├──┼────────┼──────────┼───────────┼─────┤│18│000000000000│106年5月4日凌晨0時7│基隆市○○區○○路181│9萬9,000元││││分許│號(國泰世華全家新正信││││││店)││├──┼────────┼──────────┼───────────┼─────┤│19│000000000000│106年5月5日凌晨0時25│新北市○○區○○路○○號│9萬9,000元││││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全家龍川││││││店)││├──┼────────┼──────────┼───────────┼─────┤│20│000000000000│106年5月7日凌晨0時56│基隆市○○區○○○路│10萬││││分許│107號(國泰世華全家新澳││││││坑店)││├──┼────────┼──────────┼───────────┼─────┤│21│000000000000│106年5月8日8時0分許│基隆市○○區○○路181│10萬│││││號(國泰世華全家新正信││││││店)││├──┼────────┼──────────┼───────────┼─────┤│總計││││22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