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彥昇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2至14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台中市。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9公里800公尺處,不慎擦撞羅僅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賴彥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僅圍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羅僅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事後已賠償對方新臺幣4,333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工、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