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被   告  邱惠敏邱慧敏
       邱慧淑
訴訟代理人  邱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慧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
金卡使用,因未能依約還款,中華商銀遂於95年10月30日將
其對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35,302元
全數讓與原告,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已取得本院97年度
司促字第29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因聲請強制執行
並獲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617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257號債權憑證,迄今被告邱惠敏即
邱慧敏尚積欠原告335,302元,及其中299,788元自95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
所有,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於107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
過戶給被告邱慧淑,並於107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足見其以贈與來規避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無法對系爭
不動產加以查封受償,而受有損害,其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致無資力履行原告債務之行為,影響原告債權甚鉅,本件
被告間意圖脫產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
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向被告邱慧淑陸續借款達
2,500,000多元,已經20多年,並無收取利息,有證人邱惠
梅、證人 邱家瑢 之證言為證,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曾經承諾
,將來有繼承父母親遺產時願全數抵還被告邱慧淑欠款,故
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將所繼承之遺產抵償所欠被告邱慧淑之
債務,並無不法可言,且被告邱慧淑全然不知被告邱惠敏即
邱慧敏在外欠款情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
促字第29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因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6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257號發給債權憑證,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
外人 邱成城 所有,邱成城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及訴外人 邱茂昌邱坤鴻邱惠梅 、邱家瑢等6人,
上開人等於107年3月26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平均分配為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於107年3月
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嗣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將其應有
部分6分之1,於107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慧淑,並於107年5月18日完成移轉登
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有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107年度北地資字第023190號及107年度北地資
字第38090號登記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經查,
本件原告為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之債權人,被告邱惠敏即邱
慧敏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於107年
4月10日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邱慧淑等情,業如前述,
又依本院調閱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106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所
示,所得僅14元,名下財產僅有670元,有被告邱惠敏即邱
慧敏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107年度虎簡字第255號卷第27頁及背面),是被告邱惠
敏即邱慧敏之財產及收入,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前開
債務,參以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於95年起即未支付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則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邱
慧淑之際,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
,或增加行使上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惟其仍猶於107
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邱慧
淑,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㈢被告固抗辯係因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因欠被告邱慧淑2,500,
000多元,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邱慧淑做為抵償等語
,然而,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於107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慧淑,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至42頁、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55號卷第22至23頁、第
25頁),被告間既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經登記於公示資料上,自應認定被告
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真意即是基於贈與。至於證人邱
瑢固 證述:有一次我回家,看到我二姐邱慧淑標了一個50
萬元的會,我問他為何要標這麼多錢,他說要借錢給我大姐
。我有聽到我父親說將來我大姐邱惠敏繼承的部分要給我二
姐邱慧淑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55號卷第113頁
),證人邱惠梅固證述:我住在台北比較不清楚,是有一次
回家鄉看我父母時,我有聽到我大姐邱惠敏要跟我二姐邱慧
淑借錢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55號卷第113頁背
面至114頁),然並無匯款單據以及借據足資證明,自難單
憑被告姊妹之證詞,即認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慧淑為有償之行為。
㈣基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
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
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慧淑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邱慧淑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邱慧淑已為該意思表
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
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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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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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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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元長鄉│仁德││1410│313│6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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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元長鄉│仁德││1414│8032│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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