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號、第496號、第497號、第49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山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山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3日10時許,在 雲林縣 北港鎮新興市場丙棟18號前,見 蘇振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後隨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蘇振文所有上開機車。黃山松得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華勝路與民治路口,嗣 經警 尋獲並發還蘇振文。
二、黃山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9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民享路口,見 陳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後隨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陳密所有上開機車。黃山松得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華南路第二停車場,嗣經警尋獲並發還陳密。
三、黃山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見 莊純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後隨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莊純憲所有上開機車。黃山松得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華南路107號後方停車場,嗣經警尋獲並發還莊純憲。
四、黃山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8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同仁夜市旁,見 吳清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後隨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吳清炎所有上開機車。黃山松得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文星路152號旁,嗣經警尋獲並發還吳清炎。
五、經蘇振文、吳清炎報警處理,陳密、莊純憲出告訴,警方於
107年12月9日零時許,因在同仁夜市附近巡邏發覺黃山松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黃山松坦承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密、莊純憲、被害人蘇振文、吳清炎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好收派出所、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山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105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經本院調查後認為(本院卷第125-126頁),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其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罪質類似之前案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本件處罰而予合理之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之查獲,警方雖於被害人報警後掌握監視錄影紀錄,然觀諸警卷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或帶口罩、帽子,或因錄影距離甚遠,就被告之容貌等特徵並無法清楚掌握,是無從確認或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又依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3頁),本件係警員於巡邏時,見被告徘徊該處,上前盤問,因被告無法交代理由,且被告有竊盜前科,犯案手法一致,經警加以質問,被告方坦承犯行等情,則被告之前案紀錄屬於被告之品格資料,雖可作為偵查犯罪之參考,然尚難認屬於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本件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於短時間內竊取4次他人機車,對於該地區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紛擾,且被告犯案頻率甚高,亦耗費相當社會成本,雖被告竊取後實際使用時間甚短,且於查獲後均已尋回機車並發還被害人,然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不能僅以失竊物品均已尋回,即對於被告本件犯行過於輕縱,又佐以被告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分別經判處徒刑、拘役並執行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收矯正之效,於量刑上亦應一併考量被告此等前科素行,而為適當之量處。並斟酌被告前與高齡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勞動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與告訴人莊純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一│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三│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四│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