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林彩雲 (即 林英群 之繼承人)
林有諒 (即林英群之繼承人) 林彩凰 (即林英群之繼承人) 林彩錦 (即林英群之繼承人) 林英毅 (即林英群之繼承人) 林美惠 (即林英群之繼承人) 林殷儁 (即林英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據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群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而訴請被告於林英群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鄭清楓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上揭契約書足稽,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而上開契約第
6條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與林英群已合意因該契約書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住所地等處法院管轄,無從適用合意管轄餘地。從而,原告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迨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林英群所負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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