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亭儀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44、10012、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亭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 鄭昀 祐(原名 鄭明仁 ,綽號老闆、哥哥,因「詐騙罪」經大陸地區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4刑初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 鄭昀祐 部分另行審結),劉亭儀則為其配偶。鄭昀祐、劉亭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二」、「大哥」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並吸收 劉雅玲 等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人(俗稱「車手」),劉亭儀則為鄭昀祐收取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使渠 等不疑有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後,鄭昀祐旋即操作電腦系統將騙得款項分額匯入該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俗稱「打錢」,詳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流向及取款卡號欄),以利車手一次提領殆盡;嗣劉雅玲依鄭昀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人民幣)後(劉雅玲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罪刑確定),並另指示劉亭儀向劉雅玲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劉亭儀遂至高雄市左營區之某處收取劉雅玲所提領之贓款後,交付予鄭昀祐。
二、案經劉雅玲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劉雅玲之供述證據,業經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亭儀固不否認鄭昀祐係其配偶,且鄭昀祐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指揮劉雅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該詐騙款項所交付予劉亭儀收受, 嗣鄭昀 祐因詐欺案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監禁至今,劉雅玲則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本院卷第
23、39頁),然矢口否認有與鄭昀祐、劉雅玲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先生鄭昀祐以電話通知我去拿錢,但我不知道他有組織詐騙集團;我到場後是劉雅玲來敲我的車,她就把錢交給我,我就原封不動拿回去給鄭昀祐;我是直到104年8月底我和鄭昀祐在大陸被拘留,才知道他有參加詐騙集團,當時我也有被拘留,但大陸判決書沒有把我列為共犯,否則也不可能放我回臺灣;至於劉雅玲提出104年12月9日的LINE對話記錄確實是我和她的對話,當時是劉雅玲先打鄭昀祐的手機,我跟她說鄭昀祐人不在臺灣,她請我留我的聯絡資訊給她,我才把我的LINE給她,說要請我幫她介紹律師,我想說她是我先生的朋友,就幫她介紹律師,當時鄭昀祐已經出事,但我在收錢當下真的不知道劉雅玲交付的是詐騙贓款云云(本院卷第38、97-99頁)。經查:
1、劉亭儀係鄭昀祐之配偶,且鄭昀祐於有附表所示之時、地指揮劉雅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該詐騙款項交付予劉亭儀收受,嗣鄭昀祐及劉雅玲分別因詐欺案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鄭昀祐並於104年8月底在大陸地區監禁至今等情,均為劉亭儀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劉雅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17-18、70-71、105-107頁,本院卷第60-66、133-137頁),復有鄭昀祐及劉亭儀之戶籍資料、鄭昀祐之出入境資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 利瓊 、 張燕玲 、 王寶利 在大陸地區所做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卡號資料、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刑反字第10438391900號卷〔下稱前案警卷〕第142-145、151-156、165-169頁,他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32-33頁),又鄭昀祐因於104年5月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沈淑燕 等人,遭大陸地區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該院(2016)吉04刑初31號及(2017)吉04刑初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0-28、35-44頁),足認劉亭儀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證人劉雅玲於偵訊時證稱:「老闆」本名鄭明仁(現已改名鄭昀祐),他教唆我利用蒐購的證件購車並用以提領詐騙款項,我原本有詐騙集團提供的手機,但出事後「老闆」的太太(即劉亭儀)就把手機收回去了;他卷第19頁之LINE對話記錄第一張的大頭照就是老闆和他太太的照片,我領完詐騙款項後劉亭儀會來收錢,所以我有看過她本人;104年6、7月間我在高雄要領薪水時看過「老闆」,但之後劉亭儀告訴我他在大陸被抓了;我是102年加入該詐騙集團,鄭昀祐當時工作是負責操作電腦,將總帳戶騙得的款項打散匯入詐騙集團的其他帳戶(俗稱「打錢」),再把提款卡拿給我,由我到屏東各地提領現金;我領完錢之後再把錢交給劉亭儀;我被判二年半這件,她總共跟我收了至少十次錢,她知道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他卷第17-18、70-71、105-1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老闆」本名是鄭明仁,LINE對話記錄第一張的大頭照就是老闆和他太太的照片,是從我們內部聯絡用的公機裡的LINE下載下來的;「老闆」負責拿提款卡給我們,並指示我們去領錢,之後再跟我們收錢,領完錢我們會交給老闆或他太太;我們會約在高雄市左營區那邊,領錢當天就會把錢交給他們,本案當天交付的款項約3、40萬,她收了錢就走,沒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們也沒有任何對話;我出事後劉亭儀有要幫我請一位鄭律師,但我家人不信任她,就幫我找另一位劉律師;他卷第19頁以下的LINE對話記錄中的「Yi」就是劉亭儀,第1張一開始她說「東西全部帶出來」,這裡「東西」指的就是我們聯絡用的公機,「老闆」也是用他發的公機指示我去領錢,但不是這支手機,我們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換手機;領完錢後老闆會叫我去某個地方,我就去把錢交給劉亭儀,交錢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出事後劉亭儀就用這支手機跟我聯絡,她跟我說老闆被抓了,要把這支聯絡用的公機收回去,之後我就把這支公機就交給她,但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收走等語(本院卷第60-66、133-137頁)。查劉亭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與劉雅玲並無仇怨,且劉雅玲就其涉案部分早已於106年9月14日撤回上訴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卷第145-147頁)即告確定,當無誣陷劉亭儀以換取輕判之動機,況劉雅玲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多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其有何其他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是劉雅玲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3、再觀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其與劉亭儀之LINE對話記錄係其以「公機」與劉亭儀聯絡,而該公機係鄭昀祐交付予劉雅玲作為詐騙聯繫之犯罪工具,業據劉雅玲前開證述明確,是從該詐騙集團內部聯絡之公機內有劉亭儀之聯絡方式,足認劉亭儀應有涉入渠等之詐騙犯行;復細閱劉亭儀與劉雅玲之LINE對話記錄中,劉亭儀除與劉雅玲討論其與 林郁珊 2人所涉前案之辯護律師外,劉亭儀亦表示林郁珊於該案中「比較麻煩」、「因為她有承認」、「還有她的手機號」、「還在喬」等語(他卷第21頁),可知劉亭儀確有相當程度介入及掌握劉雅玲與林郁珊在該案之犯案情節及偵辦進度,顯非其所辯稱僅係單純「幫老公的朋友介紹律師」;況劉亭儀於LINE中進一步交代劉雅玲將「『東西』全部帶出來」,而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謂「東西」就是指該支公機,而倘劉亭儀並無涉入本案,其何以知悉劉雅玲有該支詐騙集團內部聯絡使用之公機?又有何權利要求其交付?綜上,劉亭儀顯應知悉其配偶鄭昀祐、劉雅玲係詐騙集團成員,並進而配合取款,其與 鄭昀佑 、劉雅玲間當有犯意聯絡。
4、劉亭儀固辯稱如上,然查:⑴從劉雅玲上開證詞及其與劉亭儀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劉
亭儀與鄭昀佑、劉雅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又劉雅玲所證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及金額部分,核與劉亭儀於警詢中自承:我在高雄市左營區向劉雅玲收款過2、3次,每次金額約50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2-3頁)大致相符,再對照劉亭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前,就我的認知鄭昀祐是在屏東教育大學兼課,也有在補習班教會計,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他卷第51-52頁),衡情倘如劉亭儀所述,在其認知中鄭昀祐僅係一名大學及補習班講師,何以鄭昀祐多次指示劉亭儀向劉雅玲收取近50萬之不明鉅款,劉亭儀卻毫不質疑該款項之來源或用途?是劉亭儀辯稱其收取款項時不知係詐騙所得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劉亭儀另辯稱其在104年8月間與鄭昀佑同在大陸被拘
留、調查,因未能查得其有參與本案之證據而未被起訴,並於同年9月間釋放返台,足認其未參與鄭昀佑之詐騙集團云云。然查,本案之查獲係因劉雅玲於106年間在其被訴詐欺案件中,主動告發其幕後「老闆」鄭昀佑及其配偶,並提供鄭昀佑之住處地址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嗣警方至劉亭儀住處搜索後扣得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始查獲被告
2人涉案,證人劉雅玲既係於106年始供出上情,且劉雅玲亦未曾到大陸地區受審,大陸地區之司法單位自無從於
104年間查得劉亭儀涉案;況依劉亭儀家中查獲之大陸地區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4刑初9號刑事判決書中明確記載:「證人劉亭儀(鄭昀祐的妻子)的證言:證明鄭昀祐曾告訴其電信詐騙組織騙到錢後,就把騙來的錢匯到鄭昀祐的銀行卡裡,鄭昀祐再安排『車手』取錢,鄭昀祐從中抽成的過程」等語(警卷第40頁),依其文義,劉亭儀於大陸地區調查時係坦承其知悉鄭昀佑有參與從事電信詐騙犯行(僅未能查獲劉亭儀有參與取款之行為)。是自難僅以劉亭儀於104年間遭大陸地區釋放,即認其無涉入本案犯行。
⑶至證人即與劉雅玲同為車手之林郁珊固於偵訊時證稱「沒
見過劉亭儀」等語(他卷第128頁),但車手領取提款卡、提領贓款係各自獨立作業者,所在多有,而林郁珊於偵訊時自承「我也是被警察抓去時,才知道劉雅玲也在當車手」等語(他卷第128頁),可知林郁珊並未與劉雅玲共同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且劉雅玲也證稱並非每次提領後都係交付予劉亭儀,是縱然林郁珊證稱未見過劉亭儀等語,仍不足據認劉亭儀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亭儀所辯洵不足採,其加重詐欺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劉亭儀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亭儀與鄭昀祐、劉雅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亭儀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亭儀率爾參與其配偶鄭昀祐之詐騙集團,並取款詐騙贓款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素無前科,及劉亭儀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做行政工作、業務助理,現因先生鄭昀祐在大陸服刑,獨立照顧兩名就讀高中及大學之女兒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劉亭儀之犯行間時間甚近,罪名、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劉亭儀並非居主導地位,且應僅係協助鄭昀祐取款,無證據足認有因此獲取實質利益等情,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三)被告劉亭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徹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亭儀係代鄭昀祐收取詐騙贓款,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劉亭儀有從中分得詐欺取財所得,是就劉亭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依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遭詐騙之方式及金額│提領人、時間、地點│贓款流向及取│主文(含宣告││││時間││、金額(人民幣)│款卡號(大陸│刑)│││││││地區銀行帳號││││││││)││├──┼───┼────┼─────────┼─────────┼──────┼──────┤│1│ 楊利瓊 │104年7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劉雅玲於104年7月│000000000000│劉亭儀犯三人││││1日12時│電,謊稱其係「社保│1日10時38分55秒,│852241號帳戶│以上共同詐欺││││許│中心人員」,因楊利│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流向00000000│取財罪,處有│││││瓊社保卡遭人盜用,│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00000000號帳│期徒刑壹年貳│││││需幫忙轉接到四川成│分行提領4046.12元│戶以00000000│月。│││││都「公安局」,俟由││00000000號帳││││││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謊││戶銀聯卡取款││││││稱係劉姓民警,因楊││││││││利瓊社保卡遭盜用,││││││││需要驗證帳戶資金情││││││││況,楊利瓊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0300││││││││元匯入大陸地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52241號帳戶內││││├──┼───┼────┼─────────┼─────────┼──────┼──────┤│2│張燕玲│104年4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劉雅玲於104年7月│000000000000│劉亭儀犯三人││││2日15時│電,謊稱其係「公安│1日10時39分38秒,│523682號帳戶│以上共同詐欺││││許│局劉警官」,張燕玲│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流向00000000│取財罪,處有│││││涉及案件遭通緝,須│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將存款轉到指定帳戶│分行提領4046.12元│號帳戶流向62│月。│││││,致張燕玲陷於錯誤││000000000000││││││,自其大陸地區銀行││24號帳戶以62││││││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682號帳戶轉帳417││24號帳戶銀聯││││││00元到大陸地區銀行││卡取款││││││帳戶00000000000000││││││││06231號帳戶內││││├──┼───┼────┼─────────┼─────────┼──────┼──────┤│3│王寶利│104年4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劉雅玲於104年7月│000000000000│劉亭儀犯三人││││9日9時許│電,謊稱疑似收到可│1日10時40分26秒,│612號帳戶流│以上共同詐欺│││││疑包裹,幫王寶利轉│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向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接到「公安局」,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590875號帳戶│期徒刑壹年貳│││││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分行提領1618.45元│流向00000000│月。│││││稱係「公安局民警」├─────────┤00000000號帳││││││,因王寶利涉案,需│劉雅玲於104年7月│戶以00000000││││││控管王寶利之資金,│1日10時41分9秒,│00000000號、││││││致王寶利陷於錯誤而│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000000000000││││││提供驗證碼,並遭詐│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0741號、6226││││││騙集團成員自其招商│分行提領4046.12元│000000000000││││││銀行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劉雅玲於104年7月│00000000號、││││││款10001元至大陸地│1日10時41分50秒,│000000000000││││││區銀行帳號00000000│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3024號帳戶銀││││││00000000號帳戶內│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聯卡取款│││││││分行提領4046.12元│││││││├─────────┤│││││││劉雅玲於104年7月││││││││1日10時42分36秒,││││││││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提領1618.45元│││││││├─────────┤│││││││劉雅玲於104年7月││││││││1日10時43分17秒,││││││││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提領4046.12元│││││││├─────────┤│││││││劉雅玲於104年7月││││││││1日10時43分57秒,││││││││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提領4046.12元│││││││├─────────┤│││││││劉雅玲於104年7月││││││││1日10時44分42秒,││││││││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提領1618.45元│││││││├─────────┤│││││││劉雅玲於104年7月││││││││1日10時50分25秒,││││││││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提領4046.12元│││││││├─────────┤│││││││劉雅玲於104年7月││││││││1日10時51分10秒,││││││││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提領4046.12元│││││││├─────────┤│││││││劉雅玲於104年7月││││││││1日10時51分55秒,││││││││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提領1618.45元│││││││├─────────┤│││││││劉雅玲於04年7月1││││││││日10時52分41秒,在││││││││屏東縣○○鎮○○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提領4046.12元│││││││├─────────┤│││││││劉雅玲於104年7月││││││││1日10時53分23秒,││││││││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提領4046.12元│││││││├─────────┤│││││││劉雅玲於104年7月││││││││1日10時54分9秒,││││││││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提領161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