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伸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伸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7號),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6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卷第183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淨重
1.72公克,驗餘重1.70公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