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告 楊典軒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王志鈞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張錦麗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饒賀凱 鄭勝雄 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代表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范博昇
黃郁棻 陳蓬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案號:1106010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各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日,以中度身心障礙者資格,申請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結果,認為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4倍,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以110年3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59941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新北市○○區公所則以110年4月12日新北中社字第1102225858號函(下稱系爭函)轉知原處分意旨,並隨函檢還原告申請資料,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函,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至少每月新臺幣(下同)7,560元之行政處分等語。查原告申領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依新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標準一覽表表1所示,縱以中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每月最高補助額10,080元計算,原告110年度所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總金額為120,960元,此外別無其他金額可資請求乙節,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