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91、3992、3987、3988、3989、39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3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鴻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鴻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歐陽妏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廖鴻正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各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轉帳至廖鴻正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廖鴻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厚頤 、 謝富翔 、 許友信 、 黃郁珍 、 林芫毅 、
王鐿茹 (原名: 王靜儀 )、 劉鳳秋 、 高綵彤 、 沈育雲 、 賴湯軒 、張 家豪 、 董翔宗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各該報案資料。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道銀行
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2)與經起訴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4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為累犯等語。復經公訴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並指出前案紀錄表中具體執行完畢日期,被告亦稱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執行完畢日期正確,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洗錢罪質不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賴湯軒、王鐿茹及沈育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上開帳戶,原本約定要拿1萬5000元,我先拿到5000元,後來就找不到人等語。足認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實際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上開金錢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郭文俐、張志杰、徐綱廷、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厚頤以IG暱稱「qqq._.1219_」及LINE暱稱「bb_520.」、「Ariel」向其佯稱:援交需投資及操作「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網站,再透過LINE暱稱「 樊政道 」、「世昌」向其佯稱:協助賺取該投資網站款項,需繳付該工作室六成傭金云云,致陳厚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25日0時42分許1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2月25日0時43分許1萬元2謝富翔以LINE暱稱「大安一枝花」向其佯稱:可以援交並介紹投資云云,致謝富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1萬元王道銀行帳戶3許友信以LINE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達10倍云云,致許友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26日16時43分許2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09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1萬元王道銀行帳戶4黃郁珍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恆聚富國際」之投資網路平台彩券項目,以藉此獲利云云,致黃郁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26日21時2分許2萬元國泰銀行帳戶5林芫毅以LINE向其佯稱: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穩定報酬,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芫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26日16時10分許3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09年12月26日16時27分許2萬7000元6王鐿茹以LINE向其佯稱:至勝富遊戲網站操作期貨投資,可獲得穩定報酬,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鐿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24日16時32分許2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2萬元7劉鳳秋以LINE向其佯稱:至網站投資,可獲得穩定報酬,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鳳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26日22時13分許4萬7000元王道銀行帳戶8高綵彤以LINE向其佯稱:至網站投資,可獲得穩定報酬,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綵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27日11時26分許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9沈育雲以LINE向其佯稱:至網站投資,可獲得穩定報酬,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沈育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2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0賴湯軒以LINE向其佯稱:至網站投資,可獲得穩定報酬,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湯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25日21時59分許2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09年12月26日18時40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 張家豪 向其佯稱:可以投注「富比世科技」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26日20時58分許3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2董翔宗以LINE向其佯稱:至「富比世科技」網站投資可獲得穩定報酬,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董翔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26日19時13分許3萬元國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