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趙紘驊 相對人 趙元鴻
趙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13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然抗告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7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受理,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亦有管轄權,原裁定將之裁定移送本院,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爰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係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如聲請時,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即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已於110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系爭再審之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送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事件受理,有系爭再審事件裁定、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51頁),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於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時,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云云,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雖不足採,惟原裁定既於法未合,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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