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5號抗告人 林萬居 相對人 孔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零伍佰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原法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4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所拍定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存在,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執行標的由相對人拍定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876萬6,886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於111年2月9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萬7,529元。然抗告人係主張: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扣除其所共有之應有部分範圍120分之35,得優先承買範圍僅120分之85(見原審卷第11頁、第25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而此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係對出賣人即其他共有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可認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得優先承買應有部分120分之85之交易價額1億零537萬6,544元為準(計算式:148,766,886元X85/120≒105,376,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不包含抗告人自己未出賣之應有部分價額,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拍定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876萬6,886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其主張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即不足採,惟該裁定既有不當,自應可廢棄,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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