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 劉士誠 相對人 周彩碧 關係人 林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林吉浩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4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與關係人林吉浩分別於110年4月12日、同年5月13日同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500,000元,約定110年12月11日清償。詎屆期相對人與關係人林吉浩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4月26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文山區華興一1731,086.00936/374402臺北市文山區華興一17491.00936/3744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103臺北市木柵路1段323之1號3樓華興段一小段173、17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3層68.89陽台8.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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