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稱甲案)」之記載更正為「(下稱
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6年2月26日至108年8月10日)」、倒數第8至7行「於109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更正為「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
㈡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竊取變賣換現),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20號被告陳敏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傑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0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6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04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秋霞 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OPPO手機(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已歸還陳秋霞)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秋霞發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告訴人機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1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OPPO手機,業已歸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紙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