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九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及「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二頁),因而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故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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