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新民於民國99年10月16日1至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道臺14線公路往埔里方向行駛至臺14線公路70.1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等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0MG/DL以上仍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跨越路面中分向限制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而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往霧社方向),由告訴人 林怡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薦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側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新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怡妙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0年5月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收狀),此有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