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善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之裁決(高監交裁字第裁32-BJB007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28日高監交裁字第裁32-BJB007675號之處分撤銷。
黃善瑋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一年內有兩次以上),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9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路口,以及沿高雄市○○○路、 明誠 二路等路段,有「2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以科學儀器蒐證而逕行掣單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於朋友店內離開駕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口,因見有許多人、車停靠於道路兩旁,出於好奇使然,異議人遂於左轉明誠一路時轉進昌裕街2巷停車觀看,只見眾多車輛陸續駛離,異議人亦駕駛前開車輛離開該處欲返家,經昌裕街口轉本館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恰好遇上其他駛離車輛,只見車流眾多車速放慢,待於明誠一路左轉東向西行駛,直行至自由二路口異議人即右轉返○○○區○○街家中,其間異議人皆未有任何危險駕車之情事,亦無與他車競駛、競技之行為,且本案除舉發員警之採證照片外,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前後跟車」、「變換車輛順序位置」、或「任意超車」之方式行駛,亦無與其他車輛前後追逐,與在道路上競駛或併排爭駛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一年內有兩次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均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競駛」,應指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至該條文第1項第1款所謂「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不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列舉之違規情形,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法律條文不能一一明文規定,自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又由上開規定可知,二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列舉違規行為態樣之一,惟該條項復同時將二車以上共同違反該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行為,併列為處罰行為態樣,顯見該條項所列各種違規行為,自屬獨立不同之處罰態樣,當應個別判斷。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路口等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機車共同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且其先前分別於99年12月11日及99年12月25日同遭舉發有危險駕車或競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JB007675、BJB007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0年3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JB007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各1紙,以及異議人99年12月11日與99年12月25日危險駕駛違規行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據證人即本案掣單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員警 葉清泉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9日自建國路尾隨1台涉案之重型機車,從建國路一直尾隨到本館路與高速公路的涵洞下,在涵洞下就發現有4、50部汽車聚集該處,後來有一群機車從旁邊竄出來,並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高速行駛,機車數量約100百部左右,先前聚集的汽車也跟在機車後方,共同佔據快慢車道競駛,伊在轉過明誠路時,就發現異議人的車輛行駛在車隊的中後方,以相同速度跟著行駛,且事後調閱監視系統,發現異議人的車輛一直行駛在車隊裡,又異議人於99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口已因危險駕駛遭蒐證,故伊對異議人的車子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復佐以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
0年1月9日凌晨3時54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各出現於高雄市○○路與昌裕街2巷路口、本館路與昌裕街路口、大裕路與明誠一路口、明誠一路與大園街口以及明誠二路78號對面等處(見本院卷第19頁),恰與證人葉清泉職務報告所述該車隊集結行經方向為沿金鼎路出發往北競駛,經明誠一路左轉往西,行經明誠二路、三路,○○○區○○路右轉往北、左轉裕誠路往西、右轉華榮路往北、右轉華夏路往北、右轉新莊一路往東、右轉新榮街、右轉南屏路、左轉華夏路至華榮路分向左轉及右轉流竄之路線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外,徵諸其中凌晨3時56分52秒許之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乃夾在大批車隊中間行駛,以及證人葉清泉證稱:該車隊於行進途中還沿路從對向車道施放螺旋炮,且到華夏路時往渠等蒐證之車子丟擲磚塊,並試圖圍毆渠等等情,足見前開車隊行駛中有非法佔據快慢車道、壅塞道路、施放鞭炮、丟擲磚塊等危險行為,足以影響往來公眾安全及交通之順暢無疑,且異議人確與上開車隊成員共同以前揭危險方式駕駛乙節,亦至為明灼,此情足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證人葉清泉之證述觀之,該車隊數量多達汽車4、50部以及機車100多輛,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該飆車族群之中央,衡諸常情,一般民眾遇到飆車族之際,為避免混入其族群,通常會有停頓、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之情形,然異議人卻行駛於該飆車族群之中央,已顯然與一般人迴避飆車族群之常情相違;再者,異議人於當日凌晨
3時54分許,即先將車子停放於高雄市○○路與昌裕街2巷口,並下車觀望後再行上車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綜合當時鄰近尚有多部汽車集結等情觀之,應認異議人乃車隊之一員,其於該時間前往本館路與昌裕街2巷路口暫停並下車觀望,應係為等候其他車隊成員抵達,並觀察現場情況,進而加入車隊共同參與危險駕駛行為自明;異議人雖辯稱其下車只是為了要上廁所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該處地處偏僻,且當時正值深夜,異議人陳稱其正欲返家,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自無可能於返家途中將車子另行開到如此偏僻之地方暫停,且異議人於當日凌晨3時54分24秒許下車,旋於同日凌晨3時54分55秒許上車乙節,有前開照片2張所顯示之時間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照片編號1及編號2),若果真如異議人辯稱係為下車上廁所,則何以其甫下車後,不到1分鐘的時間復又匆匆上車?是異議人下車應係為探勘觀望是否已有車隊聚集無疑,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與常理相悖,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異議人前於99年12月11日及99年12月25日同因危險駕
駛等違規行為,分別遭警舉發,其中99年12月11日該次危險駕駛行為尚有持木棍、球棒、刀械等毆打砍殺被害人之犯行,因而遭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據證人葉清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相關舉發單、裁決書、翻攝照片及監錄車輛動態一覽表等證物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47頁),核其等行為模式大致均為將車牌以口罩、膠帶遮住、貼反光錫箔紙或未懸掛車牌,並集結大量車輛佔據快慢或對向車道行駛以致壅塞道路之情節,且衡諸異議人前揭各次遭舉發之行為時間相距甚近,行為模式亦大致相同等情,足認異議人當係刻意與其他車輛集結成群,進而以上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道路上,甚為明確;異議人雖辯稱其係於駕車返家途中,因見許多車輛停放於路旁,一時好奇乃停車觀看云云,然一般人對於飆車族群皆避之唯恐不及,若偶一遇到飆車族群通常即立刻閃避遠離,焉有停留在該處看熱鬧之理,更遑論竟曾多次剛好出現在飆車族群集結處所之可能,是異議人於短時間內一再出現於飆車族群聚集地點,並多次遭舉發與其他車輛共同危險駕駛,即非偶然,異議人辯稱其係一時好奇,偶然遭遇飆車族而在場看熱鬧云云,核與常情不合,無足採信。
㈤異議人雖復辯稱除舉發員警之採證照片外,別無證據證明異
議人有「前後跟車」、「變換車輛順序位置」、或「任意超車」之方式行駛,亦無與其他車輛前後追逐,與在道路上競駛或併排爭駛等情事云云,惟查,異議人所在之前開車隊行駛中,不僅有非法佔據快慢車道、壅塞道路之行為,甚至有施放鞭炮及丟擲磚塊等足以影響往來公眾安全及交通順暢之危險行為,業如前述,縱使異議人之行為因未有與其他車輛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然亦足該當同條第1項、第3項所謂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節無疑,自仍應受行政處罰,是異議人前開辯稱,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其確有二車以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一年內有2次以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本件卷證內容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車輛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其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而以高監交裁字第裁32-BJB007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固有未恰,惟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危險駕車之情事,俱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行為,係屬同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態樣,且一年內有兩次以上,而依同條文第3項、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用法顯有違誤,是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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