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費雯麗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費雯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費雯麗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6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10月起經常未按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且至今未至指定之機構執行緩刑附帶履行之義務勞務工作,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費雯麗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20日止。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均未按時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又受刑人於99年9月1日向指定之社團法人南投縣社區家庭支援協會報到後,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均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緩刑附帶應履行之120小時義務勞務,經合法通知後,迄今仍未到場履行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字第102號觀護卷宗影本、99年度執護勞字第5號觀護卷宗影本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